刘某是一名煤矿工人,2003年3月12日,其单位为下井的矿工统一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但在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一栏没有填写。
2004年1月,由于该煤矿发生塌方,被保险人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公司业务员有关“保险金由甲煤矿支配处理”的承诺,煤矿与刘某的家属签定了善后处理及困难补助协议书,由煤矿一次性支付刘某的家属15万元。但是,在协议书中并未写明该款项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10万元。
同年2月,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声称由其全权办理有关刘某的保险金的领取及其他有关事宜。保险公司在审核材料后,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事后,煤矿并没有将这10万元钱交给刘某之子,而是将其充公了。
2004年10月,刘某之子在多次向矿上索要保险金未果的情况下,将煤矿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煤矿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团体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支付刘某10万元保险金。而其在没有经过详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这笔钱交给煤矿是没有根据的,故判决由煤矿将10万元保险金返还给刘某之子。
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团体保险合同的受益权归谁所有的案例。团体保险合同一般是以职工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由单位出钱为职工投保,但是,保险金是否可以由单位领取后统一支配呢?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被保险人一般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内部员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存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本人,身故收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如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案中,煤矿认为既然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刘某之子15万元,那么保险金也当然应当由单位领取。但是,由于煤矿在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在受益人一栏中指明受益人为该煤矿,所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后,10万元保险金应当由刘某之子来领取。
随着保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单位基于提高和安排职工养老、医疗及发生意外事故的补偿费用的考虑,为职工进行了各种险种的投保。也正因为这样,很多投保单位都认为既然是单位出的钱投的保,那么单位就有权统一领取和支配保险金。
对此,消费者应当知道,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以及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等均没有限制,原则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只能在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才能进行。如果遇上有的单位作出类似本案中煤矿的行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