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拿支票本应是高枕无忧的,但由于李铭(化名)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六个月后,票据权利灭失,他的十万元货款的支票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输了官司。
李铭是个体户,开着一家卖五金电器的商店。2004年11月,一家客户从商店买走了10万多元的电器,这本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李铭却愁眉不展。原来,2004年11月18日,高远公司良乡分公司(化名)从李铭处购买了价值102740元的电器开关,并签发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的转帐支票。11月30日,李铭拿着支票去银行取钱,却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因高远公司良乡分公司帐户资金不足系空头签发而遭拒付退票。拿着支票却取不到钱,李铭气得够呛。2005年6月底,李铭以票据纠纷为由将高远公司告到了房山法院,要求支付票据金额102740元、给付相应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高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高远公司良乡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故高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原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所以不同意李铭的诉讼请求。
见势不妙,李铭向法庭请求变更法律关系,要求将案由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李铭认为,这下法院肯定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赢官司没问题。然而,房山法院审理的结果却是判决驳回了原告李铭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官解释说,高远公司良乡分公司向李铭交付的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李铭基于该票据对出票人高远公司良乡分公司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高远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作为高远公司良乡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亦可作为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故李铭基于该票据对高远公司亦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所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原告却于2005年6月29日起诉被告,也就是说,已超过六个月的支票权利行使法定期限,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所以对李铭要求被告兑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
买卖关系中,常见因对方当事人缺乏信誉、资金匮乏等等原因,给交易对方签发空头支票,当事人拿着支票却拿不到钱的尴尬情形比比皆是。出现了这种情形,当事人就要注意及时诉讼,从支票签发日起算的六个月内是支票权利的主张期限,过了期限,票据权利就消灭了,只能根据民事交易关系起诉。这点在票据法的十八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变更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意是想适用十八条的规定,但却理解错误,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民事交易关系混为一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同样属于票据纠纷,票据权利都已消灭了,依据此诉讼,输官司也是必然的。(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