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一个签名损失一万五 替人担保要慎重
作者:作者:于颖颖  发布时间:2005-10-10 10:04:34 打印 字号: | |
  “签名”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因此在写下自己名字时一定要慎重。前不久,徐红(化名)在经历了一场官司之后,终于明白这个道理。

  林立(化名)是个在京闯荡的个体户,2002年,他在良乡开了个小饭店。家住附近的李青(化名)刚退休不久,平常没事就来林立的饭店里坐坐,成了饭店的熟客。后来,由于林立对饭店的发展过分乐观,投入太大,再加上菜色更新少、价格过高,饭店生意开张没两年就开始走下坡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2004年7月11日,林立向李青开口,希望李青借自己点钱度过难关。李青自己也不是特别富裕,再说林立和自己也不是什么交情深厚的朋友,就提出借钱可以,但林立得打个欠条,还得提供担保。林立想了想,就跟手下一个本地员工徐红(化名)商量,让徐红给自己担保,并告诉徐红,只要自己生意好转,就给徐红涨工资。见老板都已经开口求自己了,再说老板平常给自己发的工资也不少,也就签个名的事,徐红就同意了,就在林立给李青出具的欠条上签上了“担保人 徐红”的字样。李青一看,徐红是本地的,知根知底,怎么也错不了,就借给了林立1.5万元,约定2005年1月底必须还清。不料,刚过春节,李青就发现饭店关门了。一上门打听,春节前林立以回家过年为由,把雇的人都打发回家,把店转让给别人了,林立本人也不知去向。怎么也不能让这笔钱打了“水漂儿”吧?李青赶紧把担保人徐红告到了房山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徐红表示,自己只是林立的雇员,是林立让自己在欠条上签的字。再说,自己刚从学校毕业不久,根本不具偿还能力,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青与林立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是有效的行为;徐红为林立进行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有效。因双方在担保书中,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徐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李青按照保证合同起诉徐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李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红年已22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林立让其签字和没有担保能力,均不构成法定理由,不予采信。故此,房山法院判决徐红给付原告李青借款1.5万元,徐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立追偿。

  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说,审案过程中,经常发现有当事人因碍于情面,为朋友、邻居或同事签字担保,他们通常对相应的后果或没有充分的估计,或存在侥幸心理,或认为自己一穷二白判不了自己,后果发生后又追悔莫及。此案中的徐红便是一例,希望大家以此为戒,签名担保时慎之又慎。(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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