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法院打官司,“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众所皆知。可是,对于另一条规定——“持有对己不利证据拒不提供,推定对方主张成立”,很多人并不清楚。前不久,房山法院判决的一个案子便用上了这条。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刘远(化名)给达林公司(化名)开发的达阳小区(化名)的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进行了部分施工,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8.7万元。工程完工后,刘远同建筑商进行了对帐,经与达林公司共同协商,此款由达林公司支付。2003年6月,达林公司的达阳小区工程负责人徐鸣(化名)收回了刘远的对帐单,并给刘远打了个收条。拿着收条,刘远就放下了心,等着达林公司给钱。但左等右等,几个月过去了,也不见上门送钱的,刘远急了,带着收条找上了达林公司。没想到达林公司并不认帐,声称徐鸣已离职,并没将对帐单交给公司,刘远的钱应由建筑公司给,与达林公司没关系。刘远找了达林公司不少次,好话也说了不少,仍是拿不回一分钱。无奈之下,拿着徐鸣打的收条,刘远就将达林公司告到了法院。
审理过程中,达林公司仍坚持徐鸣已于2004年离职,走时并未将对帐单交给公司。达林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根本没证据证明达林公司与其之间的业务关系,也没有达林公司认可的协议,公司赢这场官司是十拿九稳,刘远告了也是白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徐鸣收回原告刘远对帐单的行为,因其当时为达林公司开发达阳小区四栋楼的有关负责人员,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达林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达林公司主张徐鸣已离职、未将对帐单上交公司的答辩,因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达林公司主张原告与其无业务关系、原告应向建筑公司索款的抗辩,与达林公司收回原告对帐单的行为相矛盾,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刘远的对帐单影响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数量等事实的认定情况,而达林公司将对帐单收走,至今不向原告返还,造成原告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而达林公司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供,结合达林公司达阳小区四栋楼开发商的相关身份,推定原告依据该收条要求达林公司给付欠款18.7万元的请求成立。因此,法院判决达林公司给付原告刘远18.7万元。
对于这一判决,法官解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条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补充,本案中,原告刘远提供了被告达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鸣工程完结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对帐单在被告手中,举证责任已完成,因对帐单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证据,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情形,且结合被告的开发商身份,若双方无结算关系,被告怎会收回原告的对帐单?综合此两点理由,法院作出了如上的判决。(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