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于2001年3月通过朋友认识了保险业务员小张,在其不断的劝说下,决定为其家人投保家庭幸福综合保险。2001年4月,裴某交给小张250元保险费,讲明被保险人为其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自己共五人。当日,小张告诉裴某由于一时匆忙,忘了带保险单和收据,等回去以后,再给他办理并给他送来。
谁知这一等就是好几个月,其间裴某多次向小张索要保险单和收据,小张均表示正在办理中。2001年7月12日,被保险人裴某的母亲在独自外出时不慎跌倒摔伤致死。在悲伤之余,裴某通知了小张,并委托小张办理理赔事宜。小张得知此事后,于7月15日以裴某代理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2年7月15日24时止,保费为250元,被保险人为裴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自己共五人。7月16日,派出所注销了裴某母亲的户口。
自母亲去世后,裴某一直向小张追问何时能够得到赔付,小张总是说快了。在久候未果的情况下,裴某来到保险公司,可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死亡,故拒绝赔付。裴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张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其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其疏忽行为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的,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向保险代理人进行追偿。故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裴某赔付保险金1万元。
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户口被注销前一天才签定,按理说,这样的合同肯定不能生效。但是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由于被保险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代理人所代为签定的,合同的无效,也是完全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由于保险代理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特殊性,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在保险代理规则上形成了被代理人严格责任的两则国际惯例: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的有关签定保险合同的主要事项均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二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做的失职或欺诈行为,均对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人应对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错误和欺诈行为负责。我国《保险法》对此也做了相似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尽管这是一个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包括由于过失出现差错而造成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责任。但是,在目前我国保险的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举证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或者欺诈行为亦十分困难。虽然本案中裴某得到了赔付,但是更多情况是投保人在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联手”下,无法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种情况,投保人除了寄希望于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约束外,更多的应该是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保险法》、《民法通则》等,在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时,还可以起诉到法院以求公断。(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