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顺义区成育职业技术专修学校与被告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于 2001年3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望泉寺村北原远东服装厂院内的场地1968平方米,平房10间(建筑面积264平方米),原告在院内自建平房30间(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上述房产租期为5年,至2006年4月1日止,原告每年给付被告租金1.8万元。2004年10月,被告在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自建的30间平房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与我公司下属的远东服装厂签订租赁协议,经允许,原告在服装厂院内建房30间,在条件许可时由远东服装厂给付原告基建费,房屋产权归远东服装厂所有。后远东服装厂破产,2001年3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缴纳使用费,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原告使用的财产。按照1997年的租赁协议,原告没有在远东服装厂破产时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即放弃了30间平房基建费请求权,且在清理远东服装厂账目时,没有关于欠原告30间自建房屋基建费的记载。我公司在远东服装厂破产后,有权收回远东服装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房屋产权。现我公司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屋,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涉案的30间房屋为原告自建,被告称涉案30间房屋产权已属自己所有,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未缴纳部分使用费,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再做处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自建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