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石景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租用CDMA手机引发的电信合同纠纷案。被告石景山区青年科技服务中心被判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所欠原告中国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话费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2002年10月16日,李某持科技服务中心的介绍信及银行开户许可证,代表科技服务中心与联通北京分公司签订《CDMA集团用户单位担保租借手机合同书》,约定向联通北京分公司租借CDMA手机58部,在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下,每部手机月使用费用不低于月最低使用费标准,超过部分按实际使用费金额支付。在租借期内,科技服务中心对移动电话用户承担使用保管、欠费偿还的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联通北京分公司将58部手机交与李某,同时开通了手机通话服务,联通为每位手机机主建立了档案,并保留了机主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了入网协议。从合同约定的租借期限届满至今,仍有37位机主所交话费未达到最低使用费标准,共计欠费16万余元。故此,联通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技服务中心支付欠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持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代表该中心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科技服务中心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联通北京分公司与科技服务中心在签订合同时,所租借的手机已有明确的个人用户并建立了个人档案,合同中载明的机主即是手机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缴费义务。因科技服务中心不是手机的实际使用者,其对机主欠费所承担的偿还责任实为具有担保意义的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担保性质,故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租借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联通北京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科技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科技服务中心和联通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灭失,科技服务中心的保证责任免除。(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