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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应如何计算
作者:作者:常书燕  发布时间:2005-07-13 10:57:56 打印 字号: | |
  近日,平谷法院审结了原告刘先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年4月23日,刘先生为自己的汽车投了保险。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5年4月22日止。

  这年的11月10日22时许,刘先生的司机闫先生驾驶着这辆车在途经河北省滦平县城即省道353线9公里处时,与行人段先生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段先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与行人负同等责任。11月22日,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先生赔偿段先生的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4.9万元,并且另行补偿2万元。

  过后,刘先生带着上述赔偿手续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保险公司却只给付他3.4万余元,拒绝给付与赔偿段先生家属的差额1.8万余元。刘先生反复与保险公司的理陪人员交涉,但他们认为刘先生的计算方式不对。于是,刘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他这部分保险赔偿款。

  保险公司则认为,我方是依据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已经废止,但并不影响我单位依据这个标准计算保险金。为此,我公司赔偿了刘先生3.4万余元。

  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核定,而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交通费、车辆损失险、附加险以及其他费用的赔款金额没有异议。

  刘先生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应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他提供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相关数额就是按上述标准计算的。

  保险公司则主张,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核定赔偿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先生与保险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没有变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赔款金额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向刘先生支付的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但在丧葬费的计算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北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丧葬费标准,这项赔偿由法院酌定。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向刘先生支付保险金1908元。(编辑:刘艺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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