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身为股东未出资 主张知情权无望
作者:作者:王广存 张罡  发布时间:2005-05-10 10:30:49 打印 字号: | |
  近期关于公司法的修改意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关于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讨论成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广泛的股东权利,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知情权、股利分配权等。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负有缴纳出资及填补出资等义务。但是,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能否享有上述权利呢?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原告郭某诉被告北京某服装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案,其中就涉及了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知情权之间的有关法律问题。

  原告郭某诉称:2001年11月,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协商二人共同开办被告服装公司,由我给付刘某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占公司40%的股份,由刘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被告服装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刘某经营,几年来有了一定的发展,我多次要求了解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但均未实现,我认为被告服装公司侵犯了我的知情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被告的财务报告和财务帐簿。

  被告某服装公司辩称:我方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借用原告身份证开办的公司,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现金。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完全是委托北京某咨询公司代办的,公司股东出资亦由北京某咨询公司垫付。因原告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

  法官认为: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郭某虽在庭审中称其已将成立公司的出资款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郭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故对郭某称其已向被告出资的事实不能认定。据此,郭某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对其要求查阅被告的财务报告和财务帐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编辑:赵岩)
责任编辑:作者:王广存 张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