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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 法院可酌情调整
作者:作者:姜在斌 王磊  发布时间:2005-04-06 14:30:51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东城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违约金而产生纠纷的案件。交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由原来的3‰降低到1‰。

  原告某礼品公司与被告某饮料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饮料促销的鼠标垫若干,货款共计2.2万元,被告应在收货后15日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尚欠货款1.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36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违约事实,同意给付货款。但认为其延迟付款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认为按每日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所以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1‰。

  法官提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据此,法律规定了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这种变更权不仅限于减少违约金,如果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编辑:刘艺铸)
责任编辑:作者:姜在斌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