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免费不能免责
作者:作者:孙永欣 肖颖  发布时间:2004-07-02 09:05:15 打印 字号: | |
  随着愈加激烈的竞争市场,形形色色的厂家、商场使出浑身解数来吸引消费者,大打“免费”牌既是常用的手段。可是当消费者满心欢喜地享受这些“免费”时,却经常在不知不觉中“受伤”。北京的王女士就遇到窝心事。她到某大型超市购时,某品牌的火腿肠在搞“免费品尝”活动,在推销小姐的热情介绍下,王女士尝了一小块。孰料,火腿肠里掺杂的“异物”竟然把她的牙给磕掉了半颗。王女士求医用药共花费了上千元才把牙补好,还留下了牙根松动的后遗症。王女士向超市提出索赔要求。超市说,王女士当天没有购买超市的任何产品,所以不是消费者,她的损害也不是超市的过错引起的,所以超市不承担责任。王女士又找到厂家,与当时推荐“免费品尝”小姐的热情态度截然相反,厂家负责人冷冰冰地丢出一句话:“产品是免费品尝的,是赠与行为,双方不构成消费关系,没有责任赔偿损失。”

  王女士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免费”而失去法律的保护?超市和厂家是否找到了“充分的理由”而免责?其实,他们所谓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提供“免费品尝”是一种赠与行为吗?非也。所谓的“免费”只是商家的一种营销手段,是替自己的产品作广告,目的是辅助整个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不折不扣的推销行为,与赠与行为有很大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才是赠与行为。顾客的品尝是厂家希望顾客购买自己的产品,受益人是厂家,而不是顾客。厂家提供品尝的食品带有异物,造成王女士的人身伤害,王女士有权要求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王女士进入超市表明她接受了超市提供的服务,根据《消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第35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提供保障。在此案中,超市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导致王女士受伤,超市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厂家和超市都不能推卸责任,王女士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向其中的任何一家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超市承担了责任,它可以向厂家追偿。(编辑:吕英林)
责任编辑:作者:孙永欣 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