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代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某机械厂签订了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合同。合同对门窗的安装范围、质量标准、单价、费用等作了约定。不久,李先生又与机械厂签订了补充条款,对门窗的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补充协定签订后,机械厂对小区的门窗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有部分门窗是由第三方加工安装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将少部分门窗拆下。为此,机械厂委托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门窗进行了质量检测,结论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此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3次给付机械厂价款及安装费106万元,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先生还与机械厂签订了门窗加工数量认证协议。协议表明,所有门窗均经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确定各式门窗实际面积3200多平方米,价款及安装费140余万元,尚欠30余万元未付。不久,机械厂起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30余万元,并负担检测费用3000元。庭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庭陈述,机械厂擅自将加工工作转包给第三人,造成了门窗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而公司职员李先生和王先生签字的补充条款及数量认证协议,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所以,公司不应再支付机械厂价款及安装费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机械厂为其安装门窗,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机械厂依法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以不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同意,这符合承揽工作的一般交易习惯。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机械厂违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但如要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工作必须全部由承揽人独自完成,则承揽人就不得将主要工作、辅助工作转交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先生、李先生是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合同签订,负责合同履行,其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职务行为。开发公司应对此负责。
此外,门窗安装发现质量问题后,开发公司没有通知机械厂就将部分门窗拆下,无形中扩大了损失。自行拆下的门窗无法对其原始状态的质量进行认证,等于无法证明门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开发公司还将大部分价款及安装费给付了机械厂,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机械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应视为开发公司认可加工安装的门窗质量。
因机械厂没有就鉴定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机械厂价款及安装费30余万元,驳回机械厂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编辑: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