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不能提行政诉讼
作者:作者:陈志杰  发布时间:2004-03-12 09:27:31 打印 字号: | |
                背  景

  霍先生将为某建筑陶瓷厂代销的货物销售给了北京某公司。同时,双方签订了内容为北京公司如不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杨先生代替履行的协议。杨先生在协议上签字。后杨先生将其从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的总价值130余万元的针织内衣交付霍先生,用于代替北京公司偿还债务。但杨先生却没有在其与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给付纺织公司全部针织内衣的货款。不久,纺织公司向某公安局报案,称杨先生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诈骗公司。公安局查明杨先生收到纺织公司货物后,没有如约付款,而以一张没有存款的邮政储蓄卡进行欺骗,并将其中价值130余万元的货物偿还了其他债务。公安局认为杨先生已涉嫌诈骗,对此案立案侦查。不久,公安局就以针织内衣是涉嫌赃物为由从霍先生处扣押了此批内衣。同时,公安局对杨先生采取了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纺织公司的请求下,公安局将货物发还给了公司。但当公安局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杨先生时,检察院却作出了不批捕决定,退回公安局要求继续侦查。霍先生得知此情况,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扣押针织内衣的行为侵权,将内衣发还纺织公司的行为违法。

  原告:

  我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协议后,北京公司不给付货款,杨先生就将价值130余万元的针织内衣交给我,用于代替北京公司偿还债务,我将这批货物存放在某仓库。不久,公安局以这批货物是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将杨先生抓捕归案。后我得知杨先生无罪。于是,我向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其对扣押货物一事予以说明,但公安局拒不答复。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公安局扣押我货物的行为侵权,发还给纺织公司的行为违法。

  被告:

  我局在接到纺织公司举报后,对杨先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扣押了在霍先生处的涉案赃物。我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立案后对涉案赃物予以扣押的行为是为收集证据而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同时,杨先生的案件尚在侦查中,杨先生是否属于诈骗、针织内衣是否属于赃物还有待进一步确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霍先生的起诉。

  裁定:

  东城法院裁定驳回了霍先生的起诉。

                裁定理由

  我国公安机关负有双重职能即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的最主要职权之一。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能方面的职责包括治安管理和社会管理两方面。因此,公安机关职能的双重性决定其行为的性质也具有双重性。

  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与行政诉讼具有密切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如果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则霍先生就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局在纺织公司报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局对杨先生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依法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并对霍先生取得的纺织公司的针织内衣予以扣押。其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刑事司法职能,查明犯罪,达到预防、制止、惩治犯罪的目的,从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扣押涉案赃物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局享有的强制措施之一。可见,公安局的扣押涉案赃物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霍先生不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公安局的扣押行为侵权。

  至于在侦查过程中,公安局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扣押货物发还给纺织公司的行为,对此,公安局没有插手经济纠纷的主观故意,扣押和发还均是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措施,发还是在扣押基础上实施的,是侦查过程的不同阶段。既然扣押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发还行为也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否则刑事司法行为即处于不确定状态,缺乏稳定性。所以,霍先生也不能对公安局的发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编辑:梁菁菁)
责任编辑:作者:陈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