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某电器公司从某空调城购买空调,欠了4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于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7月底前付清。同年5月,电器公司从家电厂购买50台彩电,并与家电厂约定,电器公司先付货款20万元,余款30余万元在8月底前付清。同时,电器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两辆客车抵押给家电厂,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家电厂如约提供了50台彩电,电器公司也付了20万元货款。6月,电器公司突然失火,导致大批财产被烧,丧失了清偿两笔债务的能力。7月,空调城、家电厂纷纷起诉,要求电器公司还债。法院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了电器公司的两辆客车,对此,空调城认为自己的债权先到期,应优先受偿。而家电厂认为自己的债权有担保,更应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可见,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抵押财产、抵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是抵押权发挥担保作用的本质特征,打破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使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于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受偿。本案中,家电厂与电器公司的债权有抵押合同,汽车又属于可抵押的财产,双方还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们之间的抵押是有效的。虽然,空调城与电器公司的债权先到期,但因其是一般债权,而家电厂的债权是担保债权,所以,家电厂的债权要优先空调城的债权受到清偿。
最终,法院判决,两辆客车拍卖所得价款50余万元,家电厂优先受偿30余万元,剩余款20余万元清偿了空调城部分债权。(编辑: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