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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棋差一招” 要求竞业禁止被驳
作者:作者:李力  发布时间:2004-01-02 09:00:48 打印 字号: | |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以生产、研发、销售兽药为主要营业项目。2002年4月,公司在与外方合作一个项目时,急需一名懂管理、通晓外语的人员,便找到谢先生,请其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并承诺只要谢先生经营管理尽其所能,一年后将享有公司10%的股份。谢先生同意,并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加入了公司,但此事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2003年1月,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增加谢先生为新股东,占公司总股本的10%。同时,股东大会还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但变更新章程的决议也没有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此后不久,谢先生离开了公司。谢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因所处职务的原因,充分了解和掌握了公司的全部产品、技术及相关的商业秘密。谢先生离开后,公司得知,他已到同行业的另一公司工作,职务是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的开发及市场营销。公司担心自己的商业秘密会因此而泄露,于是,将谢先生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判令谢先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两年。

  庭审过程中,因为谢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的事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公司为证明此事,提交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合作意向书、保证书等证据材料。而谢先生认为他不是公司的董事,也不是公司的职员,只是曾应公司的邀请为公司帮过忙,在公司与外商洽谈时担当翻译、对公司提出建议、联系客户等。所以,公司法对他不适用。他虽然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理或股东。他既没有占有公司的技术资料,也没有向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泄露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此,他的择业不应受到限制,不能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证其营业上的利益和竞争优势,保证雇员对雇主的忠诚,对雇员的就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可见,用人单位可以规定劳动者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同行业的单位工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谢先生曾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公司工作,谢先生是公司的职工。因此,公司可以要求谢先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合理期限内不能加入同行业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这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此条是针对公司现任董事或经理所作的竞业禁止规定。而本案中,谢先生已离开公司,所以,公司要求法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令谢先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职务原因,谢先生在工作期间掌握了公司的产品配方及相关资料。这些配方和资料是一个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虽谢先生已经离开公司,但其有对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了解和掌握的有关公司产品配方和相关技术资料等给予保密的义务,不得有偿或无偿向公司的竞争对手转让或泄露。所以,如果谢先生在以后的工作中,转让或泄漏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又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就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谢先生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但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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