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议院(House of Lords)是英国最高等级的上诉法院。它的裁决对所有其他法院具有约束力。上议院先前的裁决对自身也具有约束力。但以后有所改变,1966年,大法官Gardiner颁布了一条司法解释:在对待通常情况下具有约束力的先前裁决时,如果不遵循以前的做法是正确的,法官不必墨守成规。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在等级序列中仅次于上议院。它受上议院裁决的约束,同时它的裁决对所有其他低级别的法院具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先前裁决对自身也具有约束力,但也有例外:上诉法院的先前裁决与上议院的裁决相冲突;有两个相冲突的上诉法院裁决,但必须选择其一适用;一个先前的裁决在某一细节上缺乏周密的考虑,通常是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未被考虑进去。
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是上诉法院的下级法院,它受上议院和上诉法院裁决的约束。高等法院的法官通常参照本院其他法官先前所做的裁决审理案件,但并不绝对。
皇家法院(Crown Court)是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它受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的约束。
郡法院(County Courts)和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s)是级别最低的法院,它们受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约束,没有哪个法院受它们裁决的约束。
自1972年英联邦加入欧共体以来,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地位也必须予以考虑。需要指出的是,欧洲法院仅是一个提交涉及欧共体法律的法院,而不是一个上诉法院,尽管它关于欧共体法律解释的裁决对英联邦的法院具有约束力。
英国法官是有等级的,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拥有更多的权威。许多法官既审理民事案件也审理刑事案件。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仅审理上诉案件,而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法官兼有初审和上诉审管辖权。
英国法系与大陆法系相比较一个显著的不同点是,英国法系没有法官职业体系,法官从律师中选任,律师在被任命为法官以前作为司法从业者要拥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院毕业生在职业生涯刚开始就能选择成为一名法官,其审判实践经验是在从事见习法官期间获得的。这种法官职业体系适合于纠问式诉讼制度,而对普通法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则不适合。
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任职于上议院,因此是最有权威的法官。他们经大法官(即上议院议长)推荐由首相任命。共有11名这样的“法官议员”,他们大多数从上诉法院法官中提升。审理案件必须由3人组成,但实践中通常是5人,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上诉法院法官(Lords Justices of Appeal)任职于上诉法院,也经大法官推荐由首相任命。他们通常从高等法院法官中提升,但有时也从具有15年经验且没有法官职业经历的律师中任命。上诉法院民事分庭的庭长叫民事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刑事分庭的庭长叫刑事主事官(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的法官数量平均保持在20名左右。上诉案件的审理由3人组成。
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s)审理高等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及皇家法院受理的严重刑事案件,他们经大法官推荐由国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有时被称为“下级”法官,要求至少有10年经验的律师才能取得任职资格。高等法院法官最多只能有80名,首席法官审理王座分庭的案件,家事分庭的庭长审理家事分庭的案件,副法官则审理法官分庭的案件。初审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上诉案件则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法官共同审理。
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审理皇家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和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他们经大法官推荐由国王任命,有7年经验的律师或者5年经历的地方首席法官才有任职资格。巡回法官大约有400名,很少有巡回法官被提升为更高级别法官。
地方首席法官(Recorders)是皇家法院的兼职法官,负责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他们也可以在郡法院任职。他们经大法官推荐由国王任命,律师及有10年经验的不出庭律师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地方首席法官大约有500名。
治安法官(Magistrates)和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s)是全职、领取薪水并经大法官推荐由国王任命的律师及有7年经验的不出庭律师担任。领薪治安法官大约有100名,他们在大城市的治安法院任职,特别是在伦敦。案件由1名领薪治安法官独任审理。
非职业治安法官(Lay magistrates)是兼职、不领取薪水的,通常是地方知名的治安官。他们产生于普通社会成员中,经社会顾问委员会推荐由大法官任命。他们没有法律经验,接受一些基础培训。案件的审理由3名非职业治安法官主持,但处理意见由书记官建议。这些书记官是出庭律师或者至少有5年经验的不出庭律师。非职业治安法官的数量达2.5万名,他们审理90%以上的刑事案件。
(译自:Hogan,Seago and Bennett.A Level Law,Sweet and Maxwell 1988,p.21)(编辑:吕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