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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要求书面形式 要求登记
作者:作者:陈宝 孙静波  发布时间:2003-12-19 15:22:46 打印 字号: | |
  2年前,孙先生向马先生借款11万元,保证半年还清并给付利息,且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还移交了房产证。马先生认为,房产证到手,抵押不会有问题,便答应了借款要求,将钱借给了孙先生。

  半年期满,当马先生找孙先生返还借款时,才发现他已失踪。马先生立刻找到孙先生抵押的房屋,发现房屋已被邢先生买下,并已入住,还持有新的房屋所有权证。马先生认为,房屋是孙先生抵押给自己的,房产证也在自己手中,自己才是真正的房主,邢先生所谓的“买房”是假的。于是,马先生持孙先生的房产证将邢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将房屋折价,偿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马先生和孙先生就借款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关法定要件,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且已得到了履行。但是,在这份口头借款协议中涉及到房屋抵押的这一部分是无效的。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孙先生依法所有的房屋为其债务设立抵押达成了口头合意,而且孙先生也将合法的房产证交给了马先生,但双方并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此外,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房屋也没有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的口头抵押协议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它的无效不会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所以借款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孙先生在与邢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时,虽然没有持有原房产证,但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屋所有人不能交纳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核查房地产档案并确认后仍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所以,邢先生能够凭借手中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受法律保护。至于马先生所受到损失,因为借款协议是在他和孙先生之间订立的,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协议也只能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他们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他只能在找到债务人孙先生后要求其承担因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补偿自己的损失,而不能要求将邢先生依法所有的房屋折价出售,以所得价款偿还孙先生所欠的11万元。

  最终,法院驳回了马先生的诉讼请求。(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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