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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责任谁负
作者:作者:刘乃毓  发布时间:2003-12-10 09:25:33 打印 字号: | |
  丁某是某乡镇企业雇佣的司机。2002年12月17日,丁某驾驶用于运货的卡车与同事何某共同外出。行车途中,何某提出由其开车。丁某明知何某没有考取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但碍于同事情面,同意由其驾驶,但提出车辆进入市区后,仍由自己驾驶。之后,何某驾驶该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城郊公路上。当车辆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丁某发现与右前方同一方向一骑自行车人间隔仅一米左右。丁某为了化解险情,立即帮助何某向左推了一下方向盘。车辆进入逆行后,何某手扶方向盘,脚踩油门,继续行驶。此时,车辆的前方有另一骑自行车人,见该车逆行后连忙向马路一侧躲避,让过该车。但何某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沿逆行方向继续行驶,将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陈某撞倒后拖行20余米后才停车。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案的焦点是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丁某明知何某不具备驾驶资格,缺乏行车经验而让其驾驶车辆,本身就是错误的。在险情发生后,未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向左推方向盘,导致车辆进入逆行。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丁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其次,在何某驾车进入逆行接连遭遇险情后,丁某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何某不具备驾驶资格,缺乏行车经验,又主动要求驾车行驶。丁某在其遭遇险情后,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帮助其向左推了一下方向盘,虽使车辆进入了逆行的违章状态,但避免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丁某的行为没有过错。其次,何某虽然不具有驾驶资格,但具有一定的驾驶技能。在其主动要求并驾驶车辆后,就应履行驾驶员应当履行的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的义务。在丁某帮助其向左推方向盘避免了一次险情之后,应及时向右推方向盘,使车辆由违章的逆行状态恢复到正常的行驶状态。可是,他却仍然驾驶车辆高速行驶,由于骑自行车人的避让再次避免险情后,最终撞上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造成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何某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再次,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看,丁某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因为,丁某虽是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实际上并没有驾驶车辆,车辆的运行控制权掌握在何某手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何某而不是丁某。丁某将车辆交予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何某无照驾驶,显属违章行为。而丁某在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客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间接的促成作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控制权掌握在何某手中,丁某在第一次险情发生时又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避免了险情的发生,所以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在避免第一次险情时未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向左推方向盘,使车辆进入逆行的违章状态,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显属不当。因为第一次险情发生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间隔较近,如果采取制动措施并不一定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丁某向左打方向盘,使车辆进入逆行是避免险情发生的合理选择。而何某在车辆进入逆行状态后,非但没有减速,使车辆返回原车道,恢复正常行驶状态,反而继续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在车辆进入逆行后,丁某虽然没有帮助何某恢复正常的行驶状态和避免以后的险情,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但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何某承担。丁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编辑:赵岩)
责任编辑:作者:刘乃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