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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撞人致死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作者:刘乃毓  发布时间:2003-12-04 09:45:52 打印 字号: | |
  郇某是某大学学生。某日清晨,郇某与同学相约到市区外郊游。在骑至城乡结合部的某交叉路口时,一名骑在前面的同学招呼郇某,“骑快点儿,马上红灯了!”郇某见路口的黄色交通信号灯已经闪亮,立即加快车速,想趁红灯未亮之前冲过该路口。当郇某骑至人行横道线附近时,发现一位行动迟缓的老人正在沿横道线通过该交叉路口。郇某急忙采取紧急的避让措施,但由于刹车失灵,该避让措施未能发挥作用。自行车高速冲向老人,将其撞倒在人行横道线上。老人的头部磕在交通信号灯的水泥台上,当时血流不止。郇某与同行的同学立即将老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老人因伤势太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4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以专节对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57条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59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置于同等位置,使其与机动车一样也可以成为造成交通事故,具备了交通肇事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只要其在实施交通行为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后果严重,都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郇某在赴市郊郊游的途中,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对于将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他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侵害,不可能有所预见。其抢越交叉路口,无视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不履行对路面情况相当注意的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8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的规定,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侵害的正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因此,对郇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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