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是某机关的退休干部。1992年,机关租给臧某一套公房。2001年,臧某租住的房屋拆迁。臧某与机关就其原租赁房屋的间数、面积发生了争议。机关认为,自己只安排臧某居住1间北房,而其他2间南房是机关的库房,但因房管部门疏忽,将3间房屋都与臧某签订了租赁契约。拆迁时,臧某领取了3间房屋的拆迁款,侵犯了机关的权益。2002年初,机关将臧某诉至法院,要求臧某返还多领的拆迁款。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机关的起诉。机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状中写到:与臧某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臧某损公肥私,侵占了机关应得的拆迁补偿份额,臧某是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向拆迁单位提交明知错误的租赁合同。同年5月,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臧某持有的租赁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应通过有关房管部门解决;机关与臧某之间争议的臧某使用房屋间数问题,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而驳回了机关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此后,臧某认为,机关在上诉状中称其“损公肥私、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等言语,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臧某起诉要求机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机关辩称,自己在上诉状中对臧某言行所作的陈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为方式及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侵犯臧某名誉权的故意,更没有产生侵害后果,所以,不同意臧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犯名誉权纠纷要求在侵害方式上,主要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侮辱是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主观过错上,要求是故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过失才可能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在侵害后果上,应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诉讼本身是当事人对一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存在分歧,而寻求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者,对双方主张、观点进行评判的过程。是双方论理,阐明道理寻求法律支持的过程。由于存在分歧,当事人在阐述、论理过程中容易激动,使用过激言辞,甚至出现不尊重对方人格的情况。如在庭审中有上述情况的,法庭应及时制止,严重的可责令具结悔过,对于起诉书中有过激、侮辱等言辞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更正。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机关在上诉状中使用的贬义言辞,如不属实,对臧某人品的评价就是错误的,有可能使人对臧某的品德产生不良认识。但这是否构成了侵犯名誉权,还应结合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其他要素来一起考察。
本案诉讼中,机关对臧某的各种言辞是在引用自己的证据,评论事理中出现的,其目的是为了在前一诉讼中其观点意见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并不是为了损害臧某的名誉,不具有主观故意。且这一事实是在特定环境中发生的,并不是公然散布,客观上法官只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作出评判,不会认可机关对臧某的评价,臧某的社会评价不会因此而降低,其名誉权也没有遭到损害。最终,法院认定,机关的行为没有侵害臧某的名誉权,并据此驳回了臧某的诉讼请求。(编辑: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