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拿别人存款单为自己办质押要按程序办理
作者:作者:祁晓军  发布时间:2003-10-10 08:54:51 打印 字号: | |
  2001年底,小赵将自己的定期存款单交给刘某,请他代自己向银行办理质押借款。存款单上记载金额3万元,存期3年,到期日是2002年9月。但2002年1月,刘某却持小赵的户口本、定期存单到某银行,以个人名义,用小赵的定期存款单作质物,申请了质押借款。银行借给刘某2.4万元,期限6个月。在银行与刘某订立的小额质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上,刘某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02年7月,借款到期后,刘某没有清偿债务,银行提前兑现了小赵的定期存款单,支取了小赵的存款2.48万元,偿还了刘某的借款本息,并将小赵的剩余存款及利息存入了银行为小赵另开的一本活期储蓄存折中。银行的提前支取给小赵造成利息损失600余元。小赵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存单及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涉及的是质权问题。质权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出质人,债权人是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者权利是质物。本案中,刘某是债务人,小赵是出质人,存款单是质物,银行是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由此可知,订立质押合同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在场,或一方有当事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银行明知出质人小赵没有到场,刘某也没有小赵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其仍同意刘某以小赵的财产作质押,借款给刘某,存在过错,其与刘某订立的小额质押借款合同中关于以小赵存款单作质物的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银行应将存款单返还小赵。但存款单已被银行兑现,不能返还,所以,银行应返还小赵等额现金。

  至于小赵的利息损失,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本案中,银行在明知存款单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情况下,提前兑现了款项,给小赵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返还赵某2.48万元,活期储蓄存折一本,记载金额0.59万元,赔偿小赵利息损失600余元。(编辑:梁菁菁)
责任编辑:作者:祁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