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开他人车作案 车辆是否应没收
作者:作者:杨锈俊  发布时间:2003-07-18 08:57:10 打印 字号: | |
  王某与赵某电话预谋后,由王某私自驾驶其父购买、属于其父所有的小轿车,搭载上赵某,一起至某铁路桥,持刀拦路抢劫途经此处的事主张先生。作案后,王某与赵某驾车逃匿。案发后数日,王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人作案时驾驶的小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法院。检察院以王某、赵某涉嫌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我国法律规定的没收是指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无偿收归国有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规定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包括实施犯罪时所用的财物和为实施犯罪所准备但尚没有使用的财物。王某与赵某驾驶小轿车去抢劫,因此,此车属于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工具。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因其是被用以危害社会,所以,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但在判断是否适用没收时,关键要注意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不是被告人本人所有。如果属于被告人本人所有,应予没收;如果不是被告人本人所有,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违禁品,就应发还物品的所有人。违禁品依法是指国家禁止私人制造或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等。

  小轿车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不同,它不是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本案中,小轿车虽然曾被犯罪分子作为抢劫犯罪的交通工具使用过,但车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王某,也不属于赵某,而属于王某的父亲。王某、赵某驾车抢劫的行为是在王某的父亲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是车主主动为王某二人提供作案用的交通工具,也不存在车主知道被告人意欲犯罪而默许其使用的情形,那样的话,王某的父亲就成为本案的共犯。在此案中,王某的父亲,也就是车主本身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依据上述规定,一切合法的个人财产,不得非法没收,否则就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对于作案当中使用过的物品不能片面地认为就应没收。本案中,小轿车的所有权既然不属于王某、赵某,而属于王某的父亲,那么对案外人的合法财物,法院就不能作没收处理。否则,车主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就要受到侵害,没收意味着直接违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判处赵某有期徒刑4年,二人使用的凶器刀子予以没收,扣押的车辆发还给王某的父亲。(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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