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保险公司没有法定缴费通知义务
作者:作者:付绍蓉  发布时间:2003-07-04 09:14:32 打印 字号: | |
  某律师事务所的三位先生经人介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递增养老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人在体检合格后,保险人承保。后因三位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止。当三位投保人得知要恢复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再次进行体检时,便向法院起诉,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致使投保人没能按期缴纳保险费,造成保险合同中止,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他们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承保,自己可以补交保险费并承担延期缴纳保险费应支付的利息,但不同意再次进行体检。

  法院调查了解到,保险公司每年在投保人应当续缴保险费时,都以平信的方式向投保人寄发缴费通知。三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是律师事务所。而当律师事务所的地址发生变化时,三位投保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往原地址寄出的缴费通知,投保人无法收到。当三位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还曾到原通讯地址找过他们,但都没能与他们取得联系。

  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方和保险方相互自愿约定或者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投保方向保险方支付保险费,保险方在投保方遭受特定危险后向投保方或投保方约定的第三人给付赔偿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方与保险方都同时对对方负有义务。投保方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物的主要危险、金额、价值等情况,积极防止灾害的发生;保险方的主要义务是在损失或意外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及在损失或意外事故发生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危险或事项发生后一定履行赔偿的责任,这后一义务可以称为责任保证义务。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方的一项重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这一规定已经明确,按期缴纳保险费是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应当是自觉的、主动的、按期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应通知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所以,保险人没有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通知义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此项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既没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也没有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寄发交费通知单,仅仅是保险公司自愿履行的一种附加服务。显然三位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交费义务,作为不按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理由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三位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引发合同效力中止,如果2年内不能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保险公司与三位投保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三位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并参加体检。待体检合格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编辑:梁菁菁)
责任编辑:作者:付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