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酒后游泳 溺水身亡 自身过错 场馆无责任
作者:作者:马军  发布时间:2003-06-19 09:58:08 打印 字号: | |
  孙先生等5人在某涮肉馆吃饭时喝了不少白酒。下午,他们与在某环保培训基地负责绿化工作的刘先生相约到培训基地娱乐。他们先打保龄球,然后又到游泳馆游泳。孙先生进入游泳馆时,走路摇晃。他比其他人早1分钟进入泳池,但在同来者走出更衣室,进入泳池时,他已沉入水中。事发后,培训基地派人将孙先生送往医院。孙先生进医院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时,培训基地没有对外开放,而与孙先生等人一起进入培训基地的刘先生也不是基地的职工,他是与基地签订绿化合同的某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员工。孙先生等人在培训基地娱乐,没有受到基地的邀请,更没有交费。此外,在孙先生等人进游泳馆时,培训基地的值班人员还曾试图阻止,但没有拦住。

  事发后不久,孙先生的妻子一纸诉状将培训基地告上了海淀法院。她认为,孙先生是受培训基地绿化队的邀请,同本单位其他人在培训基地打保龄球、游泳,所需费用由培训基地负担。培训基地对外经营,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应建立健全安全、救护制度,充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而孙先生等人游泳时,馆内竟没有一名救护人员。溺水得不到及时救护,是孙先生伤残的主要原因,培训基地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培训基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36万余元。

  诉讼中,培训基地称本单位没有绿化队,只是与某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此公司与培训基地没有隶属关系,与孙先生等人联系的刘先生是此公司的职工。孙先生等人没有受到本单位的邀请。培训基地不对外开放,只为本单位会议使用。本单位无人带孙先生等人游泳。孙先生酒喝多了,精神恍惚,不听从泳池服务人员的极力劝阻,没有办理手续,就进入泳池游泳,以致发生事故。他没有交费,与本单位没有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也不是受邀来游泳。所以,发生事故,应自担责任。培训基地还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证据予以了认定。在法院判决前,孙先生死亡。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甚至危及生命时,应采取常态下一般社会人的行为标准分析其行为是否恰当。对其要求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当在确立他人与所发生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予以判断。

  众所周知,饮酒后,酒精的作用会导致人的反应、感观、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甚至昏迷、产生错觉,所以,饮酒后的人不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活动。依一般标准分析,人们能够预见饮酒后存在的危险,应放弃诸如驾车、游泳等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行为,而行为人一旦选择这些行为,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事故发生时,培训基地的游泳馆没有对外开放,孙先生也没有受到培训基地的邀请,更没有交费,培训基地的值班人员还曾阻止其游泳,所以,他没有与培训基地建立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培训基地人员在事发前对孙先生进行劝阻,事发后,将其送往医院的行为适当,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妻子的诉讼请求。 (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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