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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知道“以贷还贷” 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作者:张国红  发布时间:2003-05-23 09:11:53 打印 字号: | |
  日前,平谷法院审结了一起“以贷还贷”的担保案。

  1998年9月,平谷某服装厂为偿还某银行的旧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服装厂从银行贷款2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某化工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将240万元贷款交给服装厂。服装厂接到贷款后不久,将新贷款偿还了银行的旧贷款。新贷款到期后,服装厂没钱归还,保证人化工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服装厂归还240万元贷款的本息,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保证人化工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为服装厂与银行的24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贷款合同上没有写明是“以贷还贷”,本公司也不是服装厂与银行旧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不知道他们之间还存在旧贷款关系,更不知道240万元的贷款是“以贷还贷”,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服装厂承认这笔贷款是“以贷还贷”,现在自身没有能力偿还。银行主张,化工公司是在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服装厂与银行为还旧而借新——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后,服装厂应归还借款本息。化工公司是服装厂与银行240万元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服装厂与银行签订240万元贷款的目的是“以贷还贷”,如果二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化工公司知道这一点,那么化工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服装厂与银行都不能证明,所以,化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化工公司是服装厂与银行旧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则不能免除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化工公司不是,据此,化工公司对服装厂与银行新的240万元的贷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保证人化工公司是在不知道贷款合同双方搞“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这表明,此贷款合同的双方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证人化工公司,欺骗了保证人,依法化工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服装厂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免除保证人化工公司的民事责任,驳回银行要求化工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编辑:梁菁菁)
责任编辑:作者:张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