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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高息存款 额外获利法院判还
作者:作者:何波  发布时间:2003-04-29 09:08:02 打印 字号: | |
  某碱业公司得知,在某银行分理处存款可以获得除正常利息外,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于是,公司经中间人介绍在此银行分理处开设了账户,分几次存款300余万元,后又划走近200万元。此账户自设立以来,从没有用于业务往来。为此,碱业公司从中间人处收取高额利息48万余元。不久,碱业公司发现,自己在分理处的账户上近100万元的余款,仅剩1万余元,为要回存款,碱业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分理处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案发生前,法院曾对该分理处工作人员朱国华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案作出判决。判决确认:朱国华利用担任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在银行存款的包括碱业公司在内的5家单位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或转账支票复印件提供给吴京湘、董正等犯罪嫌疑人。他们利用这些复印件伪造了5家单位的转账支票,将它们在银行的存款划至自己开设的公司名下,造成5家单位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朱国华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法院判处他死刑,缓期2年执行。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前者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和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上述凭证无效的案件。后者指出资人在将款项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产生纠纷的案件。

  对本案如何处理,前提就是明确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如果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凭证进行审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种借贷属于违法借贷,所以,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确定本案是何种纠纷案件,关键在于对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出资人是否知情、同意,知情同意的,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处理;不知情、不同意的,按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审判实践中,部分人以存款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这是片面的。它只是判断出资人是否知情、同意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划分两者的根本标准。实际上,高额利息不仅出现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同样存在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

  本案中,碱业公司将款项存入分理处,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它没有想过将款项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如果它有此意思,朱国华就没有必要将碱业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交给犯罪嫌疑人伪造,采取欺诈手段,将款项诈骗出去。由此可知,碱业公司对分理处将自己的存款交与第三人使用的行为不知情、不同意,所以,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可见,“为存款人保密”是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本案中,朱国华私自将碱业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提供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碱业公司的损失,对此,分理处没有尽到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职责,所以,应承担兑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此是法律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出资人收取高额利差如何处理作的规定,但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参照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对高额利差的规定予以处理。所以,碱业公司取得的48万余元高额利息应冲抵本金,从碱业公司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碱业公司在分理处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它在分理处的账户从没有用于业务往来,对损失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分理处支付碱业公司存款57万余元,驳回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分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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