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延庆法院执结一法人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案件。因某单位拒不协助法院扣留本单位职工王女士的工资收入,法院裁定由该单位向执行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
王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好朋友孙先生买了一辆夏利小轿车。后孙先生与朋友贾先生驾车外出时,因酒后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张先生撞死。后经法院判决,孙先生与贾先生赔偿死者家属田女士各项经济损失9.3万余元,王女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以上赔偿承担垫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孙先生、贾先生与王女士均没有依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田女士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贾先生已下落不明,孙先生又远居新疆、家境困难,无力赔偿。王女士在给付2.3万元后,拒绝再支付其它赔款。对此,法院依法向王女士所在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单位协助扣留王女士每月工资收入800元,但王女士所在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直至2003年2月份,擅自向王女士发放了应协助法院扣留的工资5600元。对此,法院依法向单位发出了限期追回通知书,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均有协助法院依法执行的义务。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可认定为妨害执行的行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相应的处罚。本案中,王女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其所在单位协助扣留她的工资收入,单位也有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职责,而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妨害了法院的执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裁定王女士所在单位向申请执行人田女士支付5600元。前几天,该单位已将5600元案款交到法院,对王女士其余没有履行的部分,单位表示一定协助法院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