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吴女士找邓老板为其进行房屋装修。11月12日,邓老板雇用的工人到吴家装修,吴女士一家人暂时搬出去住。11月26日,装修完毕,吴女士结清装修费用后,搬回居住。月底,吴女士去交电话费时,发现电话费竟高达1100余元。吴女士查询了用户明细账,发现从11月12日至11月26日,每天都有若干个相同的长途电话号码。吴女士认为,这是装修工人打的电话。气愤之余,吴女士把邓老板告上了门头沟法院,要求其给付电话费1100余元。
法庭上,邓老板说,在装修之前,为了避免纠纷,吴女士已经把电话机拆掉,电话线放到了门外,因此有被他人盗打的可能。从用户明细账上看,装修期间的电话费来源于一个天津的号码,而装修工人的老家在山东,他没必要往天津打电话,所以,不能证实装修期间的高额电话费是由他雇用的工人造成的。邓老板请求法庭调查电话究竟是谁打的,如果真是装修工人打的,他愿意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可见,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果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吴女士提供的支付装修费的收条,证明2002年11月12日至26日期间,邓老板承揽了其家的住宅装修工程。吴女士提供的电信局用户明细账及通信费专用发票,证明2002年11月12日至26日间吴女士家的电话费是1100余元,电话费由吴女士支付。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法院可推定邓老板雇用的工人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了吴女士的住宅电话,给吴女士造成了经济损失。邓老板欲反驳此事,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即提供不是由他造成的证据,但他没有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由此可知,应由法院收集的证据就指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几种情形,而“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实践中,一般是指证据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掌握,这些单位不接待个人,所以,当事人只能求助于法院。如向派出所调取证明事情经过的讯问笔录,派出所不会向个人提供,此证据只能由法院调取。本案中,邓老板请求法院调查电话是谁打的,这不属于应由法院取证的范围,所以,他的取证申请不能被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既然邓老板举不出证据,就只能败诉,法院判决邓老板给付吴女士电话费1100余元。但这并不表示,邓老板就要不明不白地付出这1100余元钱。盗打电话属于刑事犯罪问题,无论电话是否是其雇用的工人所打,邓老板都应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旦查到盗打电话的人,邓老板就可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