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某经贸公司与某印刷厂因买卖纸张纠纷起诉到顺义法院。经贸公司陈述,2001年1月,印刷厂从经贸公司购买纸张,欠货款3.5万余元。庭审中,印刷厂只承认欠经贸公司近7000元货款,其余则予以否认。经贸公司以印刷厂出具的近7000元的欠条作为书面证据,但这一证据只能证明印刷厂欠经贸公司近7000元货款,而不能证明其它欠款。如果经贸公司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法院将只能支持它这部分诉讼请求,而不能保护它的其它利益。经贸公司在起诉前,利用录音电话向印刷厂催要货款。录音中,双方把欠款项目说得一清二楚,印刷公司也承认共欠货款3.5万余元。经贸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磁带,经过法庭质证,法院认定录音是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印刷厂与经贸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印刷厂给付经贸公司货款2万元并当庭执行。
电话录音磁带是录音资料,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案中,经贸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磁带经法庭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方式公开,属于当事人合法手段取得,录音磁带本身没有疑点,印刷厂也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应证据。所以,电话录音磁带能够佐证印刷厂欠经贸公司其它货款的事实存在,应为有效证据。最终,因为这盒录音磁带的存在,印刷厂与经贸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