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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通知不是“护身符” 房子质量不合格就不行
作者:丰台区法院 李恩舫 向国慧  发布时间:2003-03-24 12:54:36 打印 字号: | |
  商品房交付买房人入住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否则即使开发商按约定向买房人发出入住通知,也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小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木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开发公司在200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小木使用。开发公司还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出示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小木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此外,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交付房屋应具备的标准,还约定如因开发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交房,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小木依约向开发公司交纳了房款。2002年8月17日,开发公司向小木发出入住通知,并附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入住通知上载明,小区房屋于2002年8月29日至8月31日正式交付使用,请业主于8月29日办理入住手续。双方还对房屋进行了初验,签订了初验记录表。记录表载明了交房前仍需完善的内容。8月31日,小木在开发公司的客户来访登记表上提出了主卧室和次卧室房顶及两房的隔墙大面积渗漏,至今没有处理等16条意见。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得知此事后,当日在登记表上签字承诺:保证在9月7日前整改完成。

  今年初,小木以开发公司一直没有完成整改工作为由,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称已在2002年8月17日向小木发出了入住通知,并于9月10日完成了整改工作。整改完成后,还多次口头通知小木入住。小木则对开发公司所称整改后通知他入住的事予以否认,开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事。

  依法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小木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小木使用。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交付。8月17日,开发公司向小木发出的入住通知虽载明房屋应于8月29日至8月31日正式交付,但至8月31日,小木所购房屋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开发公司发出的、载明“于8月29日至8月31日入住”的入住通知属于无效文件。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开发公司与小木约定了如因开发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交房,开发公司要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开发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小木可以要求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依法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小木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最终,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小木逾期交房违约金1.27万余元,并继续履行与小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责任编辑:丰台区法院 李恩舫 向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