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大兴法院审结了两起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将集体所有财产据为己有的案件,他们的行为虽然相似,但触犯的刑法罪名却大不相同。
王某原是大兴某村党支部书记。他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集村支部书记、会计、出纳于一身,严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将集体账目和私人账目混淆在一起,导致财务管理极为混乱。王某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轻易地将镇政府发给本村的绿化奖金、某企业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款、镇政府退还的集体养老保险金等本村集体款项2万余元据为己有,用于孩子上学、家属治病、购买种子化肥等。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袁某原是大兴某村村主任。他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借政府实施扶贫计划之机,先组织本村贫困户刘先生出资盖房,然后用村里的集体款为他垫付工钱。当政府民政部门将给刘先生的危房改造款7000元下拨后,袁某本应协助政府将这笔扶贫款项发放给刘先生,但他却据为己有,用于生活开销和购买农资材料等。最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他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两人都是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又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财产据为己有,但触犯的罪名却迥然不同,其原因就在于他们从事不同行为时,在法律上的身份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般情况下,村干部负责村民自治事务,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村干部也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村干部处理一般村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村干部在法律上的身份将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当前,我国的农村基层组织在很多情况下有准行政机关的性质,常常协助政府从事很多的行政管理工作,如发放救灾款物,代征、代缴税款等。按照法律规定,村干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这时,按照他们从事工作的性质,显然超出了管理本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具有明确的国家公务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有关的财物,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对他们定罪处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将本村集体款项2万余元据为己有,是在他处理一般村务的过程中,这一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他在法律上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村主任袁某据为己有的是国家民政部门下发的扶贫款,是在他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所为,这时,他在法律上的身份将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他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