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概不退换”不是挡箭牌 出现问题仍有责
作者:昌平区法院 李汝银  发布时间:2003-03-11 09:48:47 打印 字号: | |
  余小姐在某商场的服装专柜购买一件羊绒短大衣时,柜台边有“减价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在得到该柜台售货员对短大衣质量的确认之后,余小姐花380元予以购买。但时隔不久,余小姐发现这件短大衣根本不是羊绒,甚至连羊毛都不是,没穿几天就起球、脱线。更让余小姐气愤的是,等她两个多星期后到商场找销售这件大衣柜台的负责人理论时,该柜台已经撤离。经向商场负责人咨询,余小姐才得知,销售这款羊绒短大衣的服装柜台乘着销售旺季与商场签订了一个为期半个月的短期租赁合同,前几天合同刚到期。对余小姐提出的退换短大衣的要求,商场负责人一口咬定此事与他们无关,余小姐应找短大衣的销售商协调解决,且余小姐购买此商品时,柜台边有“概不退换”的告示。余小姐将此事反映到消费者协会,在消协主持双方调解时,终因商场坚持自己“清白无辜”,双方存在根本性分歧而破裂。余小姐将商场起诉至昌平法院,要求商场退换短大衣,并赔偿交通费1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羊绒短大衣的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假充真,虽减价销售,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做出的“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单方声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免除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应属无效。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羊绒短大衣的销售方在租赁商场的柜台向余小姐提供服务时,以假充真,致使余小姐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因此,在短大衣销售方与商场之间的柜台租赁期满后,商场作为柜台的出租者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余小姐承担赔偿责任。商场自身的损失,可以再向短大衣的销售者追偿。据此,法院判令商场退换余小姐所购短大衣,赔偿其交通费120元。
责任编辑:昌平区法院 李汝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