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先生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苗先生承包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开发鱼池,承包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苗先生依合同行事。5年后,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苗先生将鱼池转包给吴先生,转包期限10年,转包费每年1.6万元,逾期不交纳,苗先生有权解除转包合同。转包期间的水电费、特产税等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由吴先生负责交纳。转包合同签订后,苗先生与宋女士离婚,经法院判决,鱼池承包经营权归宋女士所有。吴先生给付宋女士部分鱼池转包费,宋女士为吴先生出具收据。后吴先生一直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共欠宋女士近4万元。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吴先生的鱼池承包合同,并要求吴先生支付拖欠的鱼池转包费及其他费用近4万元。吴先生称自己已按转包合同约定全部交纳了宋女士各项费用,宋女士只出具了部分手续,所以,不同意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苗先生经原发包人经济合作社同意将鱼池转包给吴先生,他的转包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转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行使和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苗先生与宋女士离婚时,法院根据鱼池的经营状况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判决鱼池承包经营权归宋女士所有。由此,宋女士依据法院判决合法地取得了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成为原转包合同中的新的权利人。期间,吴先生给付宋女士部分承包费,宋女士为他出具了收款手续,双方的履行行为证明了原转包关系在事实上的继续。宋女士与吴先生虽没有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但双方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已形成了承包关系,所以,吴先生应按鱼池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宋女士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鱼池转包合同履行期限是10年。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吴先生虽没有明确表示不交纳鱼池承包费及其他费用,但他拖欠承包费、特产税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女士要求解除与吴先生之间的鱼池承包关系,于法有据。要求吴先生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特产税理由正当。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宋女士与吴先生之间的鱼池转包关系。吴先生给付拖欠宋女士的鱼池承包费、特产税等费用近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