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宋一家因为拆迁和开发公司打了5年的交道无果,最终还是西城法院的裁判让这场旷日持久的拆迁合同纠纷有了定论。
5年前,开发公司在老宋家所在的地区进行拆迁。开发公司和老宋一家签订了拆迁协议,安置老宋一家2套2居室楼房。不久,开发公司为老宋一家办理了其中一套居室的租赁手续,而另一套却一直没有办理。为此,老宋多次找到开发公司,但直到老宋起诉时也没有办下来。事实上,开发公司当时所承诺为老宋提供的房子已由他人承租,开发公司没有和实际承租人接触,也没有办理换房手续,因此,开发公司对这套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最终,老宋决定放弃这2套2居室,要求开发公司按当年该公司对被拆迁人放弃安置进行补偿20万元的标准给付,但开发公司不同意。于是,老宋一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补偿协议无效,开发公司补偿20万元。
在诉讼期间,开发公司称能为老宋另行提供住房,老宋一家认为开发公司提供的住房居住面积小,而且离市区较远,不同意开发公司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开发公司与老宋一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设立关于拆迁补偿问题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认真履行。但是开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既没有打算提供给老宋一家的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取得该房的使用权,就将该房安置给老宋,致使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因此,该条款内容是无效条款。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知,虽然开发公司与老宋一家签订的协议书中,有部分条款无效,导致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规定的其他内容的效力。法院不能因协议部分无效而认定全部协议无效。
诉讼中,开发公司表示可以为老宋一家另提供一处住房,这是开发公司向老宋发出了新的要约,老宋对要约没有承诺,因此,新协议不成立。由于原协议内容部分无效是由于开发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时拆迁被安置人可以选择安置现房或给付补偿款,现老宋一家选择放弃2居室楼房,要求开发公司按当年拆迁时,对弃房的补偿标准给付20万元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也符合当时的有关拆迁政策。
最终,法院判决,老宋一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涉及争议房屋的内容无效。开发公司给付老宋一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