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与鞋业公司口头约定订购一批除臭鞋垫,总货款5万余元。后鞋业公司主张,它已将货交付给了商贸公司,且商贸公司当场支付了1张金额为5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但是在公司去银行存票时,银行却向他们出具了退票理由书,理由是存款不足。经多次催要,商贸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故鞋业公司起诉至门头沟区法院,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拖欠本公司的货款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鞋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转账支票和银行退票理由书,以证明商贸公司没有付货款。对此,商贸公司主张,它曾与鞋业公司口头约定,先由本公司出具1张支票,待货到后,再往账户内注入足额资金。鞋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货送到,为了避免损失,本公司才没有向账户内注入足额的资金。所以,本公司不同意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鞋业公司负有将货物送交商贸公司的义务,所以,其应承担已将货物送到商贸公司处的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票据债务人商贸公司以鞋业公司没有将货物送交本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依法对于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持票人,也就是鞋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将货物送交商贸公司的义务。现在,鞋业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转账支票和银行退票理由书,鞋业公司持有支票的事实只能证明支票是由商贸公司出具,但不能以此证明鞋业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样,银行退票理由书也只能证明商贸公司没有付款,但并不能证明鞋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以,鞋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履约情况,它要求商贸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门头沟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