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商贸公司就所属一辆小货车向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按约交纳了保费。1年后,商贸公司将车卖与李先生,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李先生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处理过程中,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小货车转卖前,商贸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它们,发生事故时,保险单也没有过户,所以,拒绝赔偿。因李先生没有偿还能力,商贸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9.6万余元。
保险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除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同时还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若违反上述条款,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本案中,商贸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商贸公司投保的小货车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免赔部分外,都应理赔。但商贸公司没有将车辆卖与李先生一事书面通知保险人,且它卖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法转卖,这些都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小货车出现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贸公司转卖保险车辆的行为,加大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同时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商贸公司应将此事告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但它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拒绝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