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延庆的某食品厂与某外国公司共同出资建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后食品厂因资金紧缺向银行申请借款。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合资企业总经理,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为食品厂作担保人,同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资企业没有表示异议。担保合同中约定,如食品厂没有按期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银行可直接向合资企业追索。后食品厂没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向延庆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资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食品厂是合资企业的股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合资企业的资产为合资企业的出资人之一食品厂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合资企业在知道企业总经理利用职权,为食品厂提供担保时,应责令取消担保,将违法收入收归企业所有,甚至可以给总经理处分。但合资企业没有表示异议,存在明显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食品厂提供担保,导致了担保合同无效。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银行与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食品厂没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银行在明知法律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这种担保,存在过错,而担保人合资企业也存在过错。在债权人银行、担保人合资企业都有过错的前提下,合资企业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后,法院判决食品厂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资企业承担食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