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小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期货公司接受荣小姐委托并按照其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后荣小姐与期货公司职员刘先生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荣小姐将自己名下的股票账户全权委托刘先生代理操作,并不得干涉刘先生的股票及期货操作行为。在代理期间,刘先生必须保证荣小姐年资本回报率不低于15%,高出部分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
1年后,刘先生向荣小姐出具借据2张,上写明,刘先生欠荣小姐人民币6.75万元和人民币60万元。但借据中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该借款实为刘先生因代理荣小姐操作期货交易亏损而以借据形式确认赔偿其损失。后刘先生没有按约定赔偿损失。荣小姐从期货账户中提出大部分款项后,起诉至第一中级法院,要求刘先生赔偿各项损失35.6万元,期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国债期货交易暂行办法》第43条规定,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荣小姐与刘先生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荣小姐将自己名下的股票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刘先生代理操作。刘先生是期货公司的职员,经纪机构不能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其职员也不能例外。因而,刘先生违法签订代理协议,全权代理荣小姐操作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协议无效。
荣小姐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期货公司按照其与荣小姐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违约行为。刘先生擅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行为,属于其非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责任应自负。所以,荣小姐不能要求期货公司对刘先生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先生以借据形式确认赔偿荣小姐的交易损失,借据的基础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而这份代理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荣小姐与刘先生基于无效协议达成的“欠据”也应无效。期货公司在与荣小姐签订的合同中,对“全权委托”作了定义,并写明“经纪机构及其职员接受全权委托做出的承诺都是不可信的”。荣小姐在明知不可与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全权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仍与刘先生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造成该协议无效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对自己的损失,荣小姐不能要求刘先生全部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荣小姐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刘先生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刘先生出具的两份借据无效,刘先生赔偿荣小姐各项损失1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