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31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人员向邢台市某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协助查询邢台市某局存款的通知书,并出示了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信用社办公室主任在查验了执行人员的相关证件后说,信用社主任不在,要等主任回来才行。执行人员在信用社等到中午11点半,仍不见主任返回,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执行人员下午再到信用社来。当日下午3点多,执行人员赶到信用社,工作人员又说主任有事出去了。执行人员一直等到5点,始终没有见到信用社主任露面,这次查询行动因信用社的刁难和不配合,致使执行人员无功而返。
2000年9月20日,执行人员带着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再次赶到邢台市某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查询,信用社工作人员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搪塞,最后在执行人员的坚持下,才为法院办理了查询手续,账户上仅有存款450元。执行人员怀疑有诈,当即要求信用社调出这个账户从2000年8月15日至9月20日期间的资金往来对账单,信用社工作人员却迟迟不予调出,执行人员讲明利害关系,信用社工作人员无奈之下又再次请示了信用社主任。直至晚上6点,才将对账单交给执行人员。对账单清楚地记载了本案被执行人邢台市某局于2000年8月31日15时至17时,通过此账户转出资金78万元,其中58万元转入其下属的蚕丝公司。后经对蚕丝公司接受邢台市某局转入资金的专项审计,证实2000年8月31日被执行人邢台市某局通过城市信用合作社向下属蚕丝公司转移资金共计17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本案中,法院执行人员查询手续完备、合法,金融机构通过法院执行人员出具的法律手续,已经清楚地知道法院欲查询的存款账户,而借口信用社主任不在,对法院的查询事项拖延不办,致使被执行人转移存款176万元。被执行人在法院查询的当日下午转移存款的事实说明,信用社明知被执行人账户中有存款,却为了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的存款合同关系不因法院查询、甚至冻结、划扣而受到影响,向被执行人邢台市某局通风报信,使得存款被当日转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第3款规定: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据此,法院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予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