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邻居孟先生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送往医院后,王先生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孟先生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供述及孟先生的伤情,某公安分局对王先生处以拘留15日的处罚。后在王先生所属工作单位提交了保证书、王先生缴纳了保证金的情况下,公安分局依法暂缓该处罚的执行,解除了对王先生的拘留强制措施。5个月后,王先生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公安局认为,王先生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王先生不服,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尤其是只有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在权利保护期内积极行使复议权。否则,不仅会使自己丧失实体上的公力救济权,而且会丧失从程序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王先生知道公安分局对他处以拘留15日的处罚后,如不服该处罚裁决,应当在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直至5个月后,王先生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这其中又没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况。所以,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
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