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将房屋租给了某法律事务所,事务所又将房屋借给了某服务所。因事务所一直拖欠房屋租赁费,而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服务所,于是,运输公司两次将服务所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服务所腾退房屋,给付租金。但因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有误或者主体不合格,运输公司又两次撤回了起诉。服务所认为,运输公司以莫须有的“事实及理由”滥用诉权,构成了对他们的侮辱和诽谤,给他们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侵犯了他们的名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向他们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失费。
名誉权是指社会对一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综合评价。本案件服务所的综合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它的名誉权是否被损害的事实来确定。本案中,运输公司为使房屋的收益权不受损害,针对事务所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两次行使诉讼权利要求实际使用人服务所交纳租赁费,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且两次起诉的诉状中没有诽谤、侮辱等语言,没有造成服务所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不存在服务所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服务所仅凭运输公司对其两次起诉的诉状,来证明本单位名誉权受到损害,而没有其他旁证佐证受损害的事实,理由并不充足。
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特征,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是指侵权者明知自己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对方名誉权的损害,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后者是指侵权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害,但却没有预见而使对方受到损害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害,但轻信能够避免,但事实却给对方造成了名誉损害。除这两种主观态度以外,不必承担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运输公司行使正当的诉权,并没有侵害服务所名誉的故意,且在行使诉权的过程中,运输公司也没有造成服务所名誉受损的过失。实际上,运输公司的起诉并没有造成服务所社会形象降低的后果,所以,不能认定运输公司侵犯了服务所的名誉权。
此外,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它是当事人享有的进行诉讼的一种权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是公民、法人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反映,任何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都有权行使诉权请求法律保护。运输公司认为服务所借用他们的房屋,逾期不给付相应费用,侵犯了其收益权,故起诉服务所要求给付费用,是依法行使诉权。运输公司所诉被告名称有误和主体不合格,属于它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必然得出它滥用诉权的结论,且运输公司对服务所两次起诉中并没有诽谤、侮辱等语言,没有造成服务所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运输公司的起诉行为是法律保护和准许的合法行为。与那些以行使诉权为名,采取捏造事实的方法侮辱、诽谤他人,滥用诉权,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服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