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初,某村委会批准一村民在马某的旧场院边建新房。为此村委会与马某协商一致,砍掉马某果树三棵,每棵作价70元,共计210元。当时因为马某租他人房屋居住,为了方便他的生活,村委会同意马某搬到村里原来的代销点4间南房居住,双方商定4间房年租金50元,先用210元果树款抵顶几年房租,但双方没有商定房屋租赁期限。2000年12月,村委会将这4间南房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胡某,村委会收了胡某房价款,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村委会在卖房前只告诉马某要出售房屋,但没有对马某说要出售房屋的价款,也没有问马某是否购买其租住的房屋。承租人马某拒绝腾房,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村委会与胡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法院保护他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中,马某与村委会双方协商一致,由马某租住村委会所有的4间房屋,马某按约定给付了租金,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作为出租房的所有人出卖已出租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马某。承租人马某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村委会决定出售马某租住的房屋及与胡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没有向马某说明要出售房屋的价款,也没有明确征求承租人马某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意见。村委会和胡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行为,侵犯了承租人马某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村委会与胡某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延庆县法院作出判决:村委会和胡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村委会返还买主胡某购房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也由村委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