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谷区某银行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粮食局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银行借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万元,粮食局为有限责任公司作连带还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粮食局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银行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因为粮食局是国家机关。债权人银行在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此类担保人,对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粮食局明知自己不能作保证人,而仍为他人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可见,如果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则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银行、担保人粮食局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有过错的,因此,不能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也不是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它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有关。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因债权人银行有过错,所以,担保人粮食局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应是在执行了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后,不超过不足以还清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终,平谷区法院判决,担保人粮食局对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60万元借款、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