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一套房屋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签约前,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科贸公司将房地产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庭审中,房地产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拒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3个基本要件:责任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尚没有成立;一方当事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尚在订立过程中,买卖合同没有有效成立,而违约责任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因此,追究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但房地产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与科贸公司达成协议后,又以高价将房屋卖与他人,造成了科贸公司的损失。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赔偿科贸公司为缔约支付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