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厂从某实业公司进货,欠货款90余万元。实业公司起诉至大兴区法院,要求化工厂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化工厂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化工厂欠债不还确实是无能为力。针对这种状况,法院没有对化工厂财产采取简单的查封、变卖方式,而是从分析工厂财务状况入手,发现该厂对外享有债权700万元。后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化工厂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化工厂欠实业公司货款90余万元,它没有偿还能力,但它却享有其他公司的到期债权700万元,因此,申请执行人实业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化工厂的到期债权,而被执行人化工厂也有此权利。法院依照它们的申请,可以向第三人即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不提出异议,而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债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本案实业公司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法院向与化工厂有债务关系的几家公司发出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为化工厂收回货款30万元。最后,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实业公司与化工厂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化工厂分几次向实业公司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