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女士通过招聘考试,成为某居委会副主任。因冉女士不善处理邻里关系,在政策水平方面有一定差距。居委会的上级单位街道办事处决定不再聘任冉女士为社区干部。居委会应14名居民联名罢免冉女士职务的请求,召开了居民代表大会。会上形成了一致罢免冉女士职务的口头意见,但没有进行投票表决。事后,在信访办的督促下,居委会召开了第二次罢免会议, 40名居民代表参加会议,并进行投票表决,通过了罢免冉女士的决议。街道办事处同意罢免决定。冉女士不服,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要求街道办事处重新处理。后街道办事处再次召开居民会议,由居民代表进行投票表决,根据居民代表的投票表决结果形成了复查意见,罢免冉女士职务。冉女士对复查决定不服,向东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办事处的复查决定,恢复其社区干部身份。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28条规定,有10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必要时,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本案中,居委会两次做出罢免冉女士职务的决定,因第一次没有投票表决,所以,又第二次召开了居民会议,形成了最终罢免意见。区政府要求街道办事处处理,于是,街道办事处根据选举办法的规定,再次召集了居民会议,形成了复查意见。这一行为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冉女士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报告是办事处对居委会依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做出的罢免决议所进行的复查结论。而复查内容涉及的是选举权所延伸出的一种政治民主权利——罢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政治民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因此,如果冉女士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决定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区、县、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举报,他们应在接到举报后的30日内处理。可见,法律只授权有关政府部门对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选举、罢免行为予以行政救济,而不能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
最终,法院以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冉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