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顺与另2人共同开办了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他任总经理。后郭金顺向其他企业借款,使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45万元。不久,郭金顺将145万元资金全部抽逃,造成公司资不抵债,使债权人和股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这是法律关于抽逃出资罪的处罚规定。
抽逃出资是指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或者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已投入的资金撤回等情形。它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它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它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成立后有足够的资金和实物资产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必须如实出资,出资后也不得抽回。本案中,郭金顺为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向其他企业借款,最终,使公司资本达到145万元。当达到145万元注册资本后,郭金顺抽回了出资并携款外逃,造成了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巨大损失,破坏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构成了抽逃出资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