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购买石料的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供应石料100吨,每吨单价900元。张某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分三批将石料送到指定地点。合同订立以后,李某分两次将预付款9万元汇至张某处。张某也在2000年7月之前将前两批货送到李某指定地点,但第三批货却迟迟没送。李某数次向张某催要,张某总是以货源紧张等理由予以搪塞推脱。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张某可推迟一个月供货,必须于2000年10月1日之前送到。但是,直到2000年10月5日,张某也没有将货送到。李某因施工急迫,不得不以高价从别处购买石料应付施工急需。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合同,返还预付款3万元,并要求张某赔偿因违约给他造成的损失。
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解除,另一个是当事人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由于张某不按时供货,经李某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据此,李某拥有合同的解除权,李某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张某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多支付一部分石料款,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并且须退还李某的3万元预付款。
据此,海淀区法院判决张某退还李某的3万元预付款并赔偿他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