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就与他人“联营” 这种合同无效
作者:房山区法院 刘乃毓  发布时间:2002-12-27 09:04:52 打印 字号: | |
  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筹建处,负责图书城基本建设,筹建期限为2年。筹建处成立后,确定了办公场所,购买了办公设备,刻制了有关业务公章,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筹建登记。2000年1月,东升图书城正式动工。

  2000年10月,与图书城相邻的育人小学找到图书城筹建处,提出合作开办一个快餐城的意向。合作方式是育人小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筹资30万元,筹建处出资50万元,分两期拨款,利润分成是5:5,由育人小学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筹建处认为,在图书城旁边兴建快餐厅,一来方便了购书顾客,二来也有利可图,便欣然应允,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随后,育人小学申请了30万元银行贷款,并拆除了部分闲置校舍,着手施工。2000年12月,筹建处向育人小学拨款25万元。2001年5月,由于建材市场价格上涨,图书城造价严重超出预算,筹建处感到资金十分紧张,就向育人小学提出不能履行联营协议,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其已拨付的25万元。育人小学当即回绝,并因工期的进展情况,要求筹建处及时拨付第二笔款项25万元,而筹建处没有履行。2001年8月,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营业。育人小学即以图书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联营协议,并赔偿已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营业执照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本案中,筹建处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它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筹建处只能就图书城的筹建事项对外活动,它不能开展除筹建工作以外的经营活动。筹建处与育人小学签订开办快餐城的协议,系越权经营,属无效行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就视为自始无效,不应再继续履行。但是育人小学为履行合同做了诸多准备,如贷款、拆房、开工等,这就涉及到这些已支出费用的承担问题。在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成立以后,筹建处自然不复存在,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联系。首先,筹建处从事的一切活动,最终受益人是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筹建处的发展结果是逐渐成长为要设立的公司,二者具有承继性,受益者理应承担风险责任。其次,筹建处的负责人一般都是公司的负责人,管理层基本延续下来。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也应认为成立后的公司应该对成立前的筹建处的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据此,法院判处联营协议宣告无效;育人小学应返还筹建处拨付的25万元款项;对于因履行协议给育人小学造成的损失,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育人小学明知其与筹建处签订联营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行为,仍然与其订立了协议,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最后,法院判决育人小学返还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25万元后,对于实际筹建快餐城的损失由东升图书城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育人小学承担部分损失。
责任编辑:房山区法院 刘乃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