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避重就轻非自首
作者: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潘玉英 王斌  发布时间:2002-12-20 09:14:21 打印 字号: | |
  1999年3月的一天夜间,于某伙同吴某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人民币5000元。列车到站后被失主发现,两人下车逃跑时值勤民警将吴某抓获,于某则向追赶自己的民警连续投掷石块,致使民警身体多处受伤,于某趁机逃脱。后来,在强大的政策感召下,于某在2000年8月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伙同吴某在列车上的盗窃事实,但否认向民警投掷石块的事实。案件移送到法院,对于于某是否是自首产生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犯罪嫌疑人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案件中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事实。于某犯罪的动机虽然不是典型的先使用暴力后劫取财物的抢劫,但于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民警打伤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乘客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害了民警的人身权。正是基于后者,才使得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于某没能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所以说,于某主动投案,交代的盗窃事实只是他全部犯罪过程的一部分,不能视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于某在投案后只交代盗窃的事实,否认抢劫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即当场使用暴力。这显然是为了开脱罪责而故意隐瞒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这表明于某没有悔改之意,而是采取了欺骗手段。所以,于某的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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